139-1100-0766

010-65527227

您现在的位置是:北京刑事律师网>成功案例>正文

史为民、史文强、史海山诈骗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22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怀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为民,男,52岁(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上街71-13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文强,男,49岁(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乙20号楼3单元10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海山,男,30岁(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36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为民、史文强、史海山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为民及其辩护人徐波、被告人史文强及其辩护人秦淑香、被告人史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史为民、史文强、史海山,通过施永成以能够帮助崔国顺之子被军校录取,并保证有军籍、毕业后分配工作等条件为名,骗取崔国顺人民币12万元。
  二、200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史为民、史文强、史海山,通过施永成以能够帮助崔国顺之女,王晓霞之子被军校录取,保证有军籍、毕业后分配工作等条件为名,骗取崔国顺、王晓霞人民币共计30万元。
  三、200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史为民、史文强、史海山以能够帮助施永成留部队为名,骗取施永成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史文强以此为借口又单独骗取施永成人民币8万元。
  四、200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史为民以能帮助常瑞华之子上军校为名,骗取常瑞华人民币61146元。
  上述四起事实,被告人史为民、史文强、史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国顺、王晓霞、常瑞华、施永成的陈述,证人杨瑞英、崔龙、崔玉玲、蒋仲明、蒋苏陇、邹影、郑万元、黄承元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单,银行卡业务回单,物证,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为民、史文强、史海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为民及其辩护人徐波提出史为民经手的现金与指控数额存在差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徐波提出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责任不应由史为民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史为民明知自己无能力办此事,而隐瞒事实真相,收取他人钱款并挥霍,其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对史为民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史为民主观上追求、兑现承诺,奔波于全国军事院校,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文强的辩护人秦淑香提出指控史文强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缺乏证据,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文强明知自己及同案被告人无能力兑现承诺,而隐瞒事实真相,收取他人钱款并任意处置,主观上对他人财物是否损失存在任意性,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史文强羁押日期应从2006年3月8日起计算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对史文强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史文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海山提出自己在中间只是传话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为民、史文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海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投案自首,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文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为民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史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史文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史海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海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史为民、史文强、史海山共同退赔被害人崔国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已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王晓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施永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史为民退赔被害人常瑞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被告人史文强退赔被害人施永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守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
人民陪审员  齐春英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玉飞